一、立法歷史及現(xiàn)狀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條并非新設法條,是由舊《公司法》第二十條演變而來。相比原法條,新法僅明確規(guī)定股東濫用權利對公司、其他股東的責任,不再與“公司人格否認”條款(股東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連帶責任)合在一起。
二、條文核心法律問題解析
(一)股東對公司、其他股東是否負有信義義務
信義義務,源于信托法律關系,是受托人的義務,它包括忠誠義務(the duty of loyalty)與注意義務(the duty of care)。某個主體負有信義義務,是指該主體與其他主體之間存在信義法律關系。而作為普通股東(非實控人、控股股東),如果其本身并不擔任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高管,則他與其他股東之間的關系為合伙關系,他與公司之間為投資關系。
從新《公司法》立法精神來看,筆者認為,傾向性的觀點是一般而言,普通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之間,不具備信義義務的關系基礎,但普通股東一旦擔任了董事、監(jiān)事、高管,或成為了公司的實控人、控股股東代表公司執(zhí)行事務時,基于公司治理中的“委托—代理”關系而產(chǎn)生了信義義務,新《公司法》的第一百八十條則印證了這個觀點。鑒于篇幅有限,在此不再針對信義義務主體、內容等展開進一步的分析。
普通股東在未產(chǎn)生信義義務時,不適合用信義義務去衡量、約束其行為或要求普通股東對公司、其他股東負有忠誠(以公司利益作為自已行為和行動的最高準則,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義務)及注意義務(勤勉、審慎義務,以誠信、專業(yè)、勤奮和謹慎的態(tài)度履行職責,全心全意為公司和股東的最大利益服務)。此時,對普通股東的義務要求僅為法律規(guī)定及公司章程約定的義務。
(二)?股東的權利邊界及“法”的含義
股東的權利不能濫用,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基本要求是合法。本條款中“法”的范圍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約束股東權利行為的強制性規(guī)定,以及基于公司章程產(chǎn)生的契約義務,統(tǒng)稱為“法”。
(三)“禁止股東濫用權利”的規(guī)則體系
《民法典》第132條、新《公司法》第21條、《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3條,共同構成了禁止股東濫用的權利的規(guī)則體系。其中《民法典》第132條規(guī)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即禁止權利濫用,新《公司法》第21條規(guī)定了特殊主體股東的行權邊界與法律責任,而《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3條明確了濫用民事權利行為的認定方法與法律效力,并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四)?股東濫用權利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3條第3款規(guī)定“構成濫用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濫用行為不發(fā)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濫用民事權利造成損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編等有關規(guī)定處理?!?/span>
上述法條與新公司法21條,是民法典中一般性規(guī)定在公司法中針對股東身份所做的特別體現(xiàn),因此股東濫用權利時:(1)濫用股東權利時,出具的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2)?濫用權利的股東,給公司、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需承擔賠償責任。
三、實務中常發(fā)生的“股東濫用權利”的情形
(一)大股東壓制小股東。持股多數(shù)的股東利用持股優(yōu)勢從自己的利益出發(fā),利用表決多數(shù)決等方式強迫公司作出有利于己方但有損公司及其他小股東利益的決議。表決權集中在少數(shù)股東手中,難免讓其他股東遭受不公的對待。
(二)利用行使知情權、盡職調查等手段,竊取公司商業(yè)秘密。以獲取商業(yè)秘密為目的,充分利用其股東身份的特殊性,借以不同的理由例如投資者了解公司經(jīng)營收益,將法律、章程賦予其作為股東的權利變?yōu)楦`取公司商業(yè)秘密的有利工具,進一步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常見方式如股東利用其知情權,查閱公司的賬務、銷售及采購等信息;股東以再增資的名義對公司展開盡職調查;股東以股權轉讓的名義讓擬受讓方對公司展開盡職調查等。
(三)法人股東指使其指派的董事、監(jiān)事在董事會、監(jiān)事會的會議中,從自身利益出發(fā),作出有利于己方的決議,反對不利于己方的決議,而不考慮這種行為是否會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
(四)以股東身份之便,接觸公司銷售、財務等事宜,侵吞公司的財產(chǎn)。
(五)需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或全體股東一致通過的事宜,未達表決通過標準時,部分股東擅自決定通過股東會表決并實施決議。
(六)享有一票否決權的股東,從自身利益出發(fā)利用權利,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
四、經(jīng)典案例參考
(一)姚某與某投資管理公司的公司決議糾紛案
案情及判決概要:
投資管理公司有四名股東,開股東會時應到四人,實到三人,實到持股量占總股數(shù)85%,原告姚某作為股東之一收到通知但未出席股東會。此次股東會通過了四項決議。其中,第2項決議將原告出資款700萬元的出資時間由2037年7月1日變更為2018年7月1日;第3項決議基于原告姚某未實繳出資款,限制原告姚某的一切股東權利(包括不限于收益分配權、表決權、知情權等)且直到原告姚某履行全部出資義務之日止。原告姚某不服,訴求法院判定投資公司上述股東會決議無效。
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期限系股東之間達成的合意。股東會作出變更出資期限的決議應當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公司股東濫用權利,以多數(shù)決的方式變更原告姚某的出資期限,顯然屬于讓原告姚某提前出資的性質,損害了原告姚某的利益,依據(jù)《公司法》第二十條(參看現(xiàn)法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禁止股東濫用權利”,判決支持了上述兩項股東會決議無效。? ??
(二)陳某與鄭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案情及判決概要:
原告陳某(公司股東)訴稱,被告鄭某(公司股東)將公司的支票轉讓給鄭某控制的第三方公司并取得了相應的款項,且沒有歸還公司。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損害了公司利益,要求被告返還非法所得及利息。
法院認為,根據(jù)《公司法》第二十條(參看現(xiàn)法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告鄭某作為公司的股東未經(jīng)公司授權和其他股東同意,將本屬于公司的支票轉讓給他人并取得相應款項,其后并未將款項悉數(shù)返還公司,其行為已損害公司利益 ,依法應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款項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的訴訟請求,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五、公司治理中的合規(guī)建議
(一)在章程中增加相關條款
當公司存在同股不同權或賦予個別股東一票否決權時,在公司章程中應當增加法律效力要件。如損害公司利益時,依一票否決權形成的決議無效;增加法律責任條款,如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范圍是否包含預期利益損失等;增加一票否決權的享有條件,如滿足一定的持股比例、持股時限等。
(二)商業(yè)信息分級管理
將企業(yè)的商業(yè)信息分類、分級管理,且詳細規(guī)定:
(1)哪一類、哪一級的商業(yè)信息,屬于公司的商業(yè)秘密;(2)股東知情權的行使限定在商業(yè)信息的哪一類、哪一級;(3)商業(yè)秘密在何種情況下可供查閱,供哪種權限的人員查閱、查閱的流程等。
在保障股東知情權正常行使的同時,也應保護公司商業(yè)秘密不受非法侵犯。
(轉自國浩律師事務所微信公眾號)